9.15.1 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:
1 高耸构筑物、高层建筑、大型公共建筑、重要工业厂房及在软弱地基上建造的建筑物,采用锚杆静压桩进行地基处理或基础托换的新建或改建建(构)筑物,现行国家标准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》GB 5007 规定应进行变形观测的建筑物,以及设计有要求的建筑物,均应进行沉降观测,并应按单位工程提供沉降观测记录,沉降观测测量记录应按本规程附录 D 表 D.0.11、D.0.12 的要求填写完整;
2 沉降观测的每一个区域,必须有足够的水准点,不得少于 3 个;水准点布设应坚固稳定,应设置在基岩上或设在压缩性较低的土层上,应避开沉降和振动影响的范围,与被观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距离宜为 30m~50m;水准点埋设必须在基坑施工前 15d 完成,水准点应定期核对;
3 沉降观测点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规定:
1)应能够反映建筑物、构筑物变形特征和变形明显的部位;
2)标志应稳固、明显,结构合理,不应影响建(构)筑物的美观和使用;
3)点位应避开障碍物,且应便于观测和长期保存。
4 沉降观测点应按设计图纸埋设,并应符合下列规定:
1)观测点的数量不宜少于 6 个点,建筑物四角或沿外墙每隔 10m~20m 或每隔 2~3 根柱子处;
2)变形缝和防震缝的两侧,新旧建筑物或高低建筑物以及纵横墙的交接处;
3)人工地基和天然地基的接壤处;不同结构的分界处;
4)烟囱、水塔和大型储藏罐等高耸构筑物基础轴线的对称部位,每一构筑物不得少于 4 个点。
5 沉降观测测量仪器应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,观察时应使用固定的测量工具和测量人员,观测前应严格校验仪器,每次观测均须采用环形闭合法或往返闭合法进行检查,同一观测点的两次观测之差不得大于 1mm,采用二等水准测量应符合±0.5mm 的要求;
6 测量精度宜采用二等水准测量;视线长度宜为 20m~30m,视线高度不宜低于 0.3m,前后视距应基本相等;前后视观测应使用同一水准尺,前视各点观测完毕后,应回视后视点,最后应闭合于水准点上;
7 沉降观测周期和时间应根据设计要求、工程进度、基础荷载的增加以及意外情况等因素而定, 第一次观测应在观测点安设稳固后及时进行,且应符合下列规定:
1)建筑物主体施工阶段的观测应随施工进度及时进行,普通建筑可在基础完工后或地下室完工后开始观测,大型、高层建筑可在基础垫层或基础底部完成后开始观测;
2)观测次数与间隔时间应视地基与加荷情况而定;民用建筑可每加 1~2 层观测一次;工业建筑可按不同施工阶段分别进行观测,若建筑物均匀增高,应至少增加荷载的 25%、50%、75%和 100%时各测 1 次;烟囱等构筑物每增加 15m 观测 1 次;采用锚杆静压桩在压桩前、后应各观测 1 次;
3)施工过程中如暂时停工时间较长,在停工时复工前应各观测 1 次,停工期间,可据实际情况每隔 2~3 个月观测 1 次,整个施工期间的观测不得少于 4 次;
4)在观测过程中,如有基础附近地面荷载突然增减、基础四周大量积水、长时间连续降雨等情况,均应增加观测次数;当建筑物突然发生大量沉降、不均匀沉降或严重裂缝时,应增加观测次数,做好记录;
5)建筑使用阶段的观测次数,应按设计要求,或视地基土类型和沉降速度大小确定;除有特殊要求外,可在第一年观测 3-4 次,第二年观测 2-3 次,第三年后每年观测 1 次,直至稳定为止。
6)建筑沉降是否进入稳定阶段,应由沉降量与时间关系曲线判定。当最后 100d 的沉降速率小于 0.01-0.04mm/d 时可认为已进入稳定阶段。具体取值根据各地地基土的压缩性能确定。
8 沉降观测应作好记录,并及时整理和妥善保管记录,观测工作结束后,应提交下列成果:
1)沉降观测记录;
2)沉降观测点位分布图及各周期沉降展开图;
3)建筑物沉降曲线图和沉降观测分析记录。
9.15.2 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应按下列办法进行核查:
1 核查水准点的数量、位置与埋设是否符合要求;
2 根据建筑物型式、基础构造、荷重分布以及工程地质情况,核查观测点的布置是否合理,位置、数量是否能反映建筑物变形特征;
3 核查观测时间、次数是否符合要求;
4 核查记录内容是否齐全;
5 核查应附资料是否齐全;
6 核查水准测量仪器是否检定、校验,精度是否符合规定;
7 测量工具和人员是否固定,记录签证是否完整。
9.15.3 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,应核定为“不符合要求”:
1 未提供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;
2 水准点的数量、位置与埋设不符合要求;
3 观测点的布置不合理,位置、数量不能反映建筑物变形特征;
4 观测时间、次数不符合要求;
5 沉降观测测量记录内容不齐全;
6 沉降观测测量记录应附资料不是否齐全;
7 测量仪器未检定、校验、超过使用期或精度不符合规定;
8 签证不完整;
9 测量结果不符合规定。